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23-05-29                               打印本页

网约货车司机、网约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层层转包后劳动者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与此同时,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引发社会普遍关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一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治研究室副主任李文静表示,一方面,新就业形态呈现用工主体多元、就业形式多样、组织较为灵活等特点,传统的劳动法律体系难以完全适用;另一方面,新就业形态并未改变劳动交换的本质属性,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方面存在急迫的保障需求。

2020年6月14日,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订立为期1年的《车辆管理协议》。次年3月,该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产生分歧。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劳动学会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业委员会会长林嘉认为,部分新业态就业岗位将劳动管理数字化,但劳动者的从属性状态并未实质改变。应主动识别“隐蔽劳动关系”,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

业务外包、劳务外包是新就业形态领域平台用工过程中常见的用工方式。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经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2019年5月,该货运代理公司又与某劳务公司订立《配送业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劳务公司负责站点的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同年7月,何某进入外卖平台站点工作,并与劳务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外卖配送服务协议》。半年后,何某在配送途中受伤,对其赔偿治疗费用的要求,货运代理公司以未与何某订立任何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劳务公司则以与何某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何某于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院长沈建峰说:“本案根据某货运代理公司的用工管理以及报酬支付等行为,一方面认定用工关系的主体是某货运代理公司和劳动者,另一方面认定当事人之间出现了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因此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显示,并非所有平台企业与劳动者都构成劳动关系。2018年11月,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为期2年的协议,文化传播公司作为经纪人,将李某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双方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并约定收益分配。4个月后,李某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李某与该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未体现出相关规定要求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被认定为民事关系。李某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最终没有得到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窦江涛表示,演艺经纪合同体现的民事关系与劳动合同体现的劳动关系存在明显区别。“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建立的均为劳动关系,部分网络主播自愿选择工作时间、相对不受工作规则控制,其对平台的从属性减弱、用工关系的稳定性明显降低,呈现出灵活用工的特点,故应以事实为基础进行个案分析。”窦江涛说。(敖蓉)